(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延超、陈勇新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娃,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中国××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客户办理一种可透支的“天翼”移动电话卡,要求用户提供身份证及可关联扣费的银行账户,即可办理该电话卡,每张电话卡允许透支人民币100元,透支后从对应银行账户扣费,如账户余额不足则停机。××公司在开展该业务中,限制每张身份证办理五张电话卡,但不限制每名客户持多张他人身份证代为办理电话卡的张数,也不限制同一银行账户所关联的电话卡张数,也不核实关联银行账户内余额,同时,××公司的管理系统与银行系统在每日夜间无法即时同步,信息更新具有数小时延迟。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新遂利用上述漏洞结伙实施诈骗。2010年10月10至12日,张某某假冒“程某青”的名义,使用其购买的“方某花”“周某原”“杨某”等20张居民身份证,到本市福田区的多家××公司业务网点共办理了100张上述可透支电话卡,所关联银行账户为张某某假冒“程某青”之名在中山市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10347982××××,余额人民币0元)和在珠海市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1382210001189××××,余额人民币5元)。2010年10月27、28日,张某某再次以相同手段持购买的“冯某某”“卢某杨”“王某娥”等17张居民身份证,在本市福田区、龙岗区等多家××公司业务网点共办理了81张上述可透支电话卡,所关联银行账户为张某某假冒“程某青”之名在广州市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08309154××××,余额人民币0元)。截至案发,张某某办理的上述电话卡内被透支话费超过人民币129261.13元,因所关联的银行账户零余额或微余额,××公司未能扣取或追索被透支的电话费。张某某通过互联网为其冒名办理的电话卡寻找买家,并与陈某新取得联系。陈某新在了解上述电话卡的零余额、可透支以及银行与××公司的系统在夜间无法即时同步等情况后,仍以每张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电话卡。张某某2010年10月10日办理的电话卡中有82张出售给了陈某新,其2010年10月28日办理的81张电话卡全部出售给了陈某新。陈某新购得上述电话卡后,在夜间用自动拨号器连续拨打电话购买腾讯Q币以求转卖牟利,再拨打国际声讯台以收取国内代理的回扣,每张卡透支人民币307.7至1550.22元。截至案发,陈某新使用购买自张某某处的电话卡累计透支电话费超过人民币106998.96元。2010年11月2日,张某某再次到本市福田区××大厦办理电话卡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程某青”等居民身份证21张、银行卡3张、“天翼”可透支电话卡50张。同年11月3日,民警搜查张某某的住处,缴获他人的身份证74张,银行卡1张。同年11月3日,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广州某餐厅抓获陈某新,当场缴获张某某收取陈某新的购卡费人民币2000元,并在搜查陈某新住处时当场缴获自动拨号器20台、Q币拨号器2台、台式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部、涉案手机卡119张。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公司退赔了人民币129000元,同年6月29日被害单位向本院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新从宽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从张某某处缴获的大量电话卡、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陈某新用于作案用的手机、自动拨号器照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中国××公司提供的话费汇总表,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账单汇总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新、张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4、中国××深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对陈某新从轻处理的建议,陈某新家属退还被害单位损失的银行缴款单。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张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新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陈某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动拨号器、Q币拨号器、电脑、银行卡,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案张某某、陈某新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明知陈某新利用涉案电话卡进行非法透支,仍向陈某新出售利用虚假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以牟取不法利益。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张某某称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原审被告人陈某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