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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边某某、被告浙江××司与边某某、浙江××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边某某、被告浙江××司,边某某,浙江××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边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时代广场××层。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边某某、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客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边某某、被告客运××和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8时45分,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800m附近时,追尾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由边某某驾驶的客运××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郑某某和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胡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及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字(2011)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颜面部毁损伤,眼眶多发性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2、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筛窦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套脱伤;5、腹腔积液,腹腔脏器损伤;6、双额叶硬膜下积液。”,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在连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眼部损伤需转上级医院进行整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10097.5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用104826.56元和门诊治疗费用5270.96元)、住宿某某655元和交通费用23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132.52元,现原告病情仍需继续治疗。经查,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保单号为119500507201103889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现有损失为113132.5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现有损失变更为102771.1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急救费用票据2张、用血互助金1张、入院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组,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3、住宿某及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住宿某和交通费的事实。4、郑某某的驾驶证、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及车主情况的事实。5、边某某驾驶证、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边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客运××辩称:其尊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应当在无××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1260.96元,用血互助金重复计算,住宿某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50元。被告边某某、被告客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事故认定书,证明边某某追赶拦截的行为已在另一起事故中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边某某应当无责。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边某某是无责,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住宿某发票,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50元,本院认为住宿某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费用酌情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三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推定在本案事故中边某某无责任,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8时45分许,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800m附近时,追尾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由边某某驾驶的客运××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郑某某和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胡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及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进行认定,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32天,支付住院费104826.56元,事故当天支付急救费250元、门诊费2746.96元。2011年12月21日,郑某某支付一次性卫生材料费55元,2012年1月19日,郑某某支付用血互助金1540元,2012年1月,郑某某去浙二医院门诊二次,支付门诊费合计320.6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客运××所有,该车辆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边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出了有效的事故认定并区分了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739.12元(未包含被告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住宿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边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无××内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99739.1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539.12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97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妙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马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