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孝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孝均,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高县。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均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孝均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大树新村312号暂住房楼梯口,用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企图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久鹰牌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有现金800元)窃走,其在撬锁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5元。案发后,该车及车内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也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孝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赃车及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孝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未遂,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孝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孝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孝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孝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