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44852-6)。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5423317-1)。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78415-9)。代表人:王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春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人××司的申请,于2011年11月3日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10月7日11时46分,蔡某某驾驶被告宇达××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g92)杭州方向218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车辆又与另一重型专业作业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宇达××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左肩胛骨骨折等,后又转至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丙定所鉴定,结论为: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该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48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家属住宿费2800元(200元/天×14天)、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938.72元(92.32元/天/人×7天×3人)、交通费2185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50元、财产损失8400元,合计177749.64元。由被告人××司、太保滨江某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宇达××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的59417.64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75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误工费甲为39667元。被告人××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本案应由其和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宇达××公司承担70%的比例比较合理;因原告的伤情未评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计算,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宇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司一致。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书面辩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本案受伤人数众多,要求在无责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质证,故视为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放弃对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绍兴市区门诊病历1份、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其中鄞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3.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用药清单2组、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门诊用药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4843.92元。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及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乙担部分,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4.交通费发票12张(其中4张为加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花去交通费2185元。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应与原告看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凭据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证5.司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38天,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与下列证10证据相关联,一并审核认定。证6.停车费发票40张、收条1份、拖车费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1张、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书及结算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50元。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乙救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且车辆所停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7.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丢失价值3400元的手机及现金5000元。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该证明系2011年9月1日出具,从该证明的内容亦不能看出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8.宁波市鄞州恒缘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及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开设合伙企业,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宇达××公司、人××司认为,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成立,其均认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供工资单、纳税凭证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与下列证10证据相关联,一并审核认定。证9.鄞州区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表系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医务科作出,不具有权威性,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下列证10证据相关联,一并审核认定。证10.根据被告人××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丙定所做出的司丙定意见书1份。被告人××司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宇达××公司、人××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司丙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分析意见合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证8、证9、证5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不予认定。被告宇达××公司、太保滨江某某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7日11时46分,被告宇达××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宁波驶往杭州,途径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g92)杭州方向218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侧翻,浙b×××××号轿车受碰撞后又与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左侧发生车身刮擦,造成浙b×××××号车某某乘人员原告张甲、陈某某、浙b×××××号车上众多乘客受伤及三车和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宇达××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及其他众多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13天后转至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1月19出院,共住院43天,并随后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843.92、交通费700元,损失车辆施救费5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原告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238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200元,护理、误工、营养期限鉴定费为3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司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丙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医疗费6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方浙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滨江某某司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宇达××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甲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43天计算);原告住院43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为3970元(33696元/年÷365天/年×43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7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680元(40元/天×17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额度为4650元(3970元+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本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8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972元(33696元/年÷365天/年×2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司丙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21972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805.92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责方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人××司及太保滨江某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司及太保滨江某某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宇达××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宇达××公司承担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448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21972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80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27.3元、误工费19974.5元、交通费636.4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36388.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护理费422.7元、误工费1997.5元、交通费63.6元,合计2883.8元;余款39533.92元,由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70%,计27673.74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2588元,被告宁波××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 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