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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与高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高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桥。法定表人袁来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丽××)与被告高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丽××诉称,2011年11月17日,德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200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3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将被告从运转班调整到上常日班,但被告不服从调整,从同年5月24日起无故旷工,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前来上班和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没有前往,故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赔偿金。被告系原告2004年1月1日新招用的员工,原告与德清县三纺厂是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裁决将被告在德清县三纺厂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裁决,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5%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12.9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00元。原告焱丽××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2、新招职工登记表1份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2004年新招入员工;3、车间工作联系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生产需要对被告进行调动工作,被告不服从工作调动因此不来原告单位上班;4、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及其月平均工资为1406.48元,系实发工资,已经扣除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5、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情况及原告不服仲裁的事实。被告高甲辩称,1、原告已经拖欠了这么多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肯定是存在的;2、被告是从1986年到德清县第三纺织厂工作,一直以来不知道转制之类的情况,而且原告公司的地点和被告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动过;3、仲裁裁决正确,应该予以确认。被告高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问题,被告2003年时还跟三纺厂有劳动合同的,但是原告却没有跟被告签解聘合同,直接认为原告成为了焱丽纺织厂的新招员工,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被告进入德清县第三纺织厂从事槽筒工作,该厂为被告缴纳了2000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该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2004年6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2至5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至今,同年5月23日,被告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离开原告公司。2011年2至5月被告的工资合计6363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为5663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590.75元。另查明一,德清县三纺厂成立于1982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住所地为新市镇法状桥堍。原告焱丽××为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投资甲方为王某某。另查明二,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35元。被告向某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新招职工登记表、2010年6月份-2011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焱丽××与被告高甲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被告在德清县三纺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高甲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工资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953.75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费用700元,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725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高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向某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被告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德清焱××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