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承包了武义县王宅镇王宅村村地基垫路基工程和保康公司垫路基工程。2009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承运废石。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70元。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交了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王某某书写并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747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确认为真,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垫路基工程,由原告陈某某承运废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70元,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上书:王某某欠福军运费7470元。该笔运费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运费7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