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5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338**轻卡车伙同自称叫“小宝”的男子从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村运炸药到府谷县磨坊沟村,当车行驶至郭敏公路与包府路岔口附近时与相向驶来的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土制炸药三十件,每件重24公斤,共计720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属于硝基类炸药。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炸药达720公斤,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前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炸药,主观上没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故意。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干警查获五吨炸药,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炸药72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前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炸药,主观上没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时明确供述他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受雇于“黑哥”拉运炸药,此次在拉运炸药途中因发生交通肇事而当场缴获炸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上诉认为其配合公安干警查获炸药,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为公安机关查获炸药提供线索,但未能查证落实,就现有证据认定立功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皓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