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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宋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甲,宋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潘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甲的父亲潘乙生前依法拥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某平房五间,其中一间半平房由宋甲租赁居住。潘甲母亲于1957年2月13日死亡,潘甲父亲于1957年10月6日死亡。1963年10月,潘甲将宋甲租赁的一间半平房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甲,由刘某某代书永远绝卖屋文契一份,潘甲、见证人及洪塘人民公某管理委员会在文契上盖了章,宋甲于1963年11月30日缴纳了契税,并于1993年6月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潘甲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宋甲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应属潘甲所有为由,请求判令: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某平房一间半的房屋归潘甲所有。宋甲在原审中辩称:讼争房屋是宋甲于1963年向潘甲购买所得,购买价格为150元。请求驳回潘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甲要求确认登记在宋伸生××下××宁波市××洪塘街道前后潘某的一间半平房属潘甲所有,但宋甲提交的证据证明潘甲于1963年10月已将上述房屋卖给宋甲,宋甲缴纳了契税,并于1993年6月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潘甲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潘甲负担。宣判后,潘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宋甲提交的永远绝卖屋文契本身存在多处疑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文契日期空白,说明该文契系提前拟写好的,而该文契中写明“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正,其银当日如数收足”,显然刘某某代书该文契时,潘甲未在场,宋甲也未将购房款交给潘甲。实际情况是潘甲未找过刘某某代书该文契。退一步讲,即使该文契存在,且宋甲未在该文契上签名,该文契从形式上看仅是潘甲单某的意思表示,故买卖未成。该文契的见证人方某并无此人,见证人黄某在1958年前已死亡,且除见证人盖章外,并无亲笔签字。洪塘人民公某管理委员会虽在该文契上盖章,但并未对该文契的真实性进行过实质审查。宋甲给洪塘人民公某管理委员会盖章的文契是其伪造的。宋甲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已缴纳相关契税,但亦不能证明文契的真实性。2.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土地证都要上交给农某某作社,土地归公,1956年,前后潘某所在的农某某作社的会计室与办公室发生火宅,社员入社时上交的土地证、房产证在当时已全部烧毁。潘甲从未见过自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更不可能把该证交给宋甲。150元在当时是笔不小的金额,宋甲交付款项,不可能不要求潘甲出具收条。潘甲未收到过150元。3.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宋丙、於月娥出庭作证,而是仅凭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某民委员会在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上的盖章就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该村委会盖章的本意仅是为了证明宋甲与宋乙是同一人而已。另外,本案应不受时效限制,潘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潘甲是2010年回乡上坟时,才得知原来的房子还在,并一直由宋甲居住。宋甲辩称:宋甲不识字,故请刘某某代书永远绝卖屋文契,该文契立契日期空白,只盖章无亲笔签名,虽不符合现法律规定,但与旧式买房契约格式是吻合的。宋甲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当时政府颁发的,上面的日期也是空白的。故以现法律规定要求48年前的契约,显然不合情理。房屋成交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大队、公某盖公章,说明该文契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审核批准。且宋甲向法院提供的契本契并非一般的收款发票凭证,在该契本契中用合同形式清楚写明了房屋的受主、出主、价格、地址、税额等情况。潘甲将讼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宋甲说明买卖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该证件是宋甲在房屋成交后才取得的,现潘甲因不能提供相关证件,才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交后被全部烧毁。潘甲明知48年前房屋已经出卖,却诉称2010年回宁波上坟才得知房屋被宋甲侵占,显然那是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分别为潘某甲、林某、潘某乙的书面证言三份,用以证明1963年9、10月份,潘甲找过潘丙,让潘丙也代写过一份绝卖屋契,但因宋甲拿不出150元钱,潘丙代写的那份绝卖屋契没有成立;2.1963年洪塘公某人口变动情况统计表、洪塘公某宁波市1963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补充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前后潘某的收入很低,宋甲没有收入用于支付房款;3.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审中宋丙、於月娥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前后潘某民委员会仅对宋甲与宋乙是同一人予以证明;4.署名为方荣昌、顾华生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前后潘某在1956年发生火灾,上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被烧毁或遗失的事实。经质证,宋甲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证据4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与证据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3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某民委员会对于原审中宋甲提供的该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补充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宋甲提供的该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被该证据予以部分否定,故本院对宋甲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前后潘某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潘甲还申请证人潘某甲、林某、潘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甲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甲、林某、潘某乙出庭作证,故其现申请潘某甲、林某、潘戊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甲是否在1963年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了宋甲。潘甲上诉主张,讼争房屋在1963年因宋甲未能支付相应房款,故双方之间让潘丙代写的契约并未实际履行,现宋甲提供的永远绝卖屋文契因存在诸多疑点故系伪造,宋甲虽然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该房屋系其向潘甲租赁居住,潘甲因其他原因自1963年起未向宋甲收取租金。经审查,宋甲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永远绝卖屋文契、契本契、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认为,永远绝卖屋文契虽然无出卖人与见证人签名,但加盖了出卖人、见证人的印章,与当时的交易习惯相符。潘甲虽然对宋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讼争房屋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与宋甲提供的讼争房屋原土地房产所有证一致,且该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落款年月日中“日”一栏为空白的情况与永远绝卖屋文契落款年月日中“日”一栏为空白的情况一致,显然该落款形式亦符合当时的文书格式,潘甲以永远绝卖屋文契落款年月日中“日”一栏空白为由否定永远绝卖屋文契的真实性,显然缺乏依据。结合该永远绝卖屋文契经当时房屋所在的洪塘人民公某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宋甲据此向政府部门缴纳了相关契税,后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宋甲从1963年以来并未向潘甲支付房租但居住至今以及潘甲在近五十年的时间里均未向宋甲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认定潘甲将房屋于1963年出卖给了宋甲,并无不当。潘甲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潘甲在二审中要求对永远绝卖屋文契中潘甲、黄某、潘如良、方某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潘甲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潘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