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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姜艳与何永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何永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姜艳,女,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何永红,男,生于1979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艳与被告何永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艳于2012年3月6日以被告何永红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待回来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艳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艳承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