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北龙铸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合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北龙铸造有限公司,唐山合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北龙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合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乃轩,总经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北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与被告唐山合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宗森及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乃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生产所使用的轧辊均由原告供给。截止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账面显示欠原告轧辊款742808.2元,被告以实物抵顶货款188660元,下欠原告货款554148.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148.2元。被告合丰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北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30日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2808.2元。2、过磅单五张,证明被告以废辊抵顶原告货款188660元。被告合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北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生产所使用的轧辊均由原告供给。2011年7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轧辊款742808.2元。2011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被告分五次以废辊抵顶原告货款188660元,尚欠原告货款55414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轧辊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轧辊款742808.2元事实清楚,被告以废辊抵顶原告货款188660元,尚欠原告货款554148.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合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北龙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唐山合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