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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朱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朱甲,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阳光××区吉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甲、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顿××)、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金某,三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并作为被告奇顿××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朱甲系赛康××股东,因赛康××归还银行贷款之需要,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00元,2011年9月17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9月18日借款2000000元。因赛康××未及时归还,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各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奇顿××、李某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向五被告催讨,五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0元。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朱甲立即归还借款8280000元;2.被告王某某、朱甲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王某某、朱甲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0元;4.被告赛康××、奇顿××、李某对被告王某某、朱甲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答辩称,1.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2.被告王某某已经分三次归还了604420元;3.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三被告不应支付利息;4.被告朱甲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50000元。两被告奇顿××、李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份、转帐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00元,2011年9月17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9月18日借款2000000元。因赛康××未及时归还,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各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由被告奇顿××、李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朱甲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中280000元借款实际上并未交付给被告王某某。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代理费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21152775、21152800),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代理费用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的50000元为限。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向本院举证如下: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王某某的8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是原告与李某某协商好的,通过被告王某某的帐户转给李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是李某某,出借人是王某某,这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4.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1、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归还给原告共计604420元,收款人均是原告妻子朱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604420元是被告王某某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从还款的时间也可以看出,和本案所涉的2011年11月21日之后借款无关联性。被告奇顿××、李某均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对于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提出的其中28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质证意见,原告已举证此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借条上已注明,且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及被告朱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系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将由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2.证据2,被告王某某、朱甲、赛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理费用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系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将由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3.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有关,且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4.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依据该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奇顿××、李某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赛康××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18日共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000元。因上述借款未及时归还,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各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奇顿××、李某、赛康××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奇顿××、李某提供担保。原告与浙江浦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聘请该律所律师杜某、金某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80000元,其中8000000元借款代理费用为174000元,280000元借款代理费用为6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开庭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一审判决书或调解某签收后十五日内付清。另,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妻子朱乙共计汇款604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借款人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赛康××、奇顿××、李某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借款8280000元,被告王某某、赛康××、朱甲认为,其中28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其中6000000元是原告与李某某协商好的,通过被告王某某的帐户转给李某某,且被告王某某已归还给原告60442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中28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系现金交付,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其中60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王某某已归还给原告的604420元,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该8000000元借款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此前债务的重新确认,结合该604420元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王某某归还此前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之间借款数额为8280000元;2.借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王某某、赛康××、朱甲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三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80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作约定,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朱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王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且朱甲是被告赛康××的股东,该借款系赛康××归还银行贷款之需要,故被告朱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甲认为,其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朱甲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被告朱甲虽系赛康××股东,但涉案担保系赛康××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担保与股东朱甲有关,因此,被告朱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数额。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用1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并支出相关代理费用1800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被告赛康××、奇顿××、李某应当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8000000元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80000元借款,因为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奇顿××、李某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828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0元。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8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7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76020元由被告王某某、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