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潭民初字第56号原告姚建华,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女,建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建阳市。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地址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组。代表人姚宜宁,组长。委托代理人叶炳铨,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姚建华与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组长姚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炳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诉称,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组村民姚桂生、龚志清系原告父母。原告自出生后户籍即和父母在一起,并在被告组生产、生活,承包土地经营权均在被告组,原告还象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参加新岭村农村合作医疗、新农保。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到每届村长换届时都会通知原告回村参与投票选举,可见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1年被告在分配建阳市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否认原告是被告组成员,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辩称,我们组从1985年开始按五年分一轮分配土地,外嫁女就开始没有分配了。2009年前,原告就有带一个女儿回村里,后于2010年原告有带两个女儿回村里,具了解原告是嫁到马来西亚,原告有带女儿回来说明原告已经结婚。从2009年开始小组就没有分田地给原告。原告提出有缴纳公粮,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这次的征地补偿是对有承包地的人才有分配,因为原告没有分配到土地,所以不能获得征地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建华的父亲姚桂生、母亲龚志清户籍在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组,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76年10月13日出生后,户口就登记在其父母亲户籍内,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原告成年后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户籍关系始终保留在被告处。建阳市民政局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NO.0006210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在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未在该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从1985年开始在组内约定,以五年为一轮分配人口责任田给农户承包经营,外嫁女在结婚后新一轮的人口责任田分配中没得分配。被告在2009年至今新一轮的人口责任田分配活动中,没有分配给原告人口责任田。2006年10月,原告随其父亲户内其它成员一起参加建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建阳市闽北产业集中区发展建设需要,被告集体的耕地被征用。被告在获得征地补偿后,于2011年11月6日制定了《新岭村第七批古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按人均40000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花名册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农保活期储蓄存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表、建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收款收据、移民补偿款存折、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建阳市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岭村第七批古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姚建华的父母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未婚、结婚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关被告村民制定的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村规民约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是取得设区非农业户口,或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收到土地补偿费之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原告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土地补偿费分配名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建华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