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四海净水剂有限公司与上虞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四海净水剂有限公司,上虞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四海净水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英。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委托代理人:徐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勤。委托代理人:陈海根。上诉人绍兴县四海净水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菲、被上诉人维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勤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海公司与维水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3、4月间,双方口头约定,由四海公司为维水公司提供净水剂,货送至维水公司在绍兴的三家业务单位。2010年4月26日,四海公司向维水公司开具金额为43159.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维水公司已将该发票交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四海公司诉称已将货送至维水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维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159.50元。维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维水公司曾受到四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159.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但四海公司在交付发票后,并未履行向维水公司或维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供货的义务,四海公司诉称用槽罐车向维水公司送货达八九十次,但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故四海公司无送货的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此,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对交易行为进行结算的票据,其本身属于结算凭证的范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虽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由于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证明交易行为真实性的直接效力。本案中四海公司出票和维水公司抵扣的事实对四海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虽具有间接的证明作用,但在四海公司陈述已向维水公司指定的业务单位用槽罐车送货八九十次的情况下,四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货运单等有效依据予以印证,仅凭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综上,四海公司要求维水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海公司要求维水公司支付货款43159.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上诉人四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维水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四海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维水公司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维水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维水公司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四海公司货物之间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但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维水公司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四海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维水公司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维水公司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四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维水公司未能证明其是否收到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货运单等有效依据。即使四海公司要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明确,并明确给予举证期限。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海公司与维水公司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口头协议的方式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四海公司按照维水公司的要求,把货送到维水公司指定的地方,送货完毕后拿着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维水公司处按实结算,这一事实维水公司提供的韩汉松的情况说明也可以印证。四海公司已按照维水公司的指定在2010年4月期间向宇展公司实际交付过货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四海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维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维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法合理,四海公司虽然给维水公司一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从未履行供货义务,很明显,四海公司缺乏诚信。四海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韩汉松及宇展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四海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四海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四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8份,证明四海公司已按照维水公司的指定在2010年4月份期间向宇展公司实际交付过货物;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四海公司与宇展公司至2010年11月8日双方之间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维水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经释明,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送货单所载明事项维水公司均不知情,送货单不能与发票相印证;证据2不能证明维水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四海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或怠于举证的情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证据1系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补强证据,对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下文说理部分阐述);维水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维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四海公司和维水公司之间存在净水剂买卖关系,由四海公司向维水公司指定的包括宇展公司在内的三个公司交货。四海公司向维水公司指定的宇展公司履行了讼争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货义务。四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维水公司支付货款43159.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四海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四海公司二审中提供了18份送货单,其中11份签字为“沈小英”,被上诉人对于沈小英系宇展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该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26日,均在讼争增值税发票出票日之前。根据四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四海公司与维水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11月,与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相距逾半年之久。因此,该18份送货单与本案讼争增值税发票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同时,增值税发票上的送货数量和金额均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未送货先开票的可能性不大。维水公司不能对增值税发票抵扣作出合理说明,增值税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此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已作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结合二审中四海公司提供的18份送货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认定出卖方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四海公司要求维水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四海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虞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绍兴县四海净水剂有限公司货款43159.50元及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均由被上诉人上虞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