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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中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会良与被上诉人鲁会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鲁会良;鲁会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中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会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会荣。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鲁会良与被上诉人鲁会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鲁会荣与被告鲁会良系同胞兄弟,弟兄分家后,原告鲁会荣户以家庭为单位与新龙村委会土底大村小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2007年6月16日南涧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鲁会荣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391号。确定“鲁四宝地上、鲁四宝地下、路下地、打莫坟地、阿扎古底田、阿扎古底小田”由原告鲁会荣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鲁会荣、张秀珍、鲁丽花、罗银凤。被告鲁会良以“鲁四宝地上”(面积1.35亩,四至为东至毕连清地,南至本户地,西至鲁会祥地,北至毕连清地)是2008年去世的哥哥鲁会雄的承包面积为由,耕种该地。2011年小春种植季节,被告鲁会良户又在“鲁四宝地上”种植了红花。另,2010年8月12日,鲁会荣曾以鲁会祥(本案原被告之哥)侵犯其“鲁四宝地上”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南涧县人民法院,其中“鲁四宝地上”即本案双方诉争地块。南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令鲁会祥停止侵权,将“鲁四宝地上”等地归还鲁会荣承包经营的判决,鲁会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户经与其所在村组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对村组集体土地即案中争议土地“鲁四宝地上”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鲁会良户在该耕地上耕种庄稼,已侵犯了原告鲁会荣户对该耕地的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被告鲁会良主张“鲁四宝地上”是其去世的哥哥鲁会雄的承包面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鲁会良停止侵权行为,将“鲁四宝地上”(面积1.35亩,四至为东至毕连清地,南至本户地,西至鲁会祥地,北至毕连清地)归还原告鲁会荣承包经营。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会良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鲁会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案由不明。1.上诉人的三哥鲁会雄2008年6月死亡后,其母亲对承包土地产生法定继承,2009年上诉人母亲罗银凤死亡,再次对其土地产生法定继承,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继承纠纷案,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土地侵权案,与案件事实不符。2.本案中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判决的依据仅仅是《200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不是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证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支撑;另一方面,按照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实施情况看,经过了1982年、1992年两次承包调整,这两次的变动均是“大稳定,小调整”,在所属家庭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属于稳定状态。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判决失实。本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承包权益延长的规定。其次本案判决将所涉三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全部归鲁会荣所有,忽略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失实,并剥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争议的鲁四宝地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户有合法经营权。一审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耕种鲁四宝地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案由错误,应当确定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继承纠纷案。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三哥鲁会雄或者其母亲的承包地,故不存在继承关系。被上诉人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鲁会荣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会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苏春平审判员  毛赛珠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