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59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申请的证人叶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被告章某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分10次向原告借款1220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今被告仅归还2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被告章某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分9次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具体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2010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120万元(其中20万元系被告的企业挂靠温某某康某设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管理费某某告代为支付),2011年5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3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借款150万元,2010年11月17日借款100万元。前八笔借款共计1070万元均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2010年11月17日的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章某某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确认收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单、转账凭条和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于2010年1月20日借给被告章某某50万元,但仅提供借款单一份,而未提供已向被告章某某支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章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付。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72元,减半收取4333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53元,被告章某某、陈某某负担40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滕世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