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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黄佳向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佳向,黄某,韦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佳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黄佳向、黄某、韦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绍虞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1年7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黄佳向、黄某、韦某甲、韦某乙经事先商谋,在上虞市道虚镇上三高速与杭甬高速交叉口一公里停车带处,采用扼颈、木棒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的苏n×××××号大货车驾驶室内包一只,内有诺基亚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270元。二、盗窃2008年8月7日晚及26日凌晨,被告人黄杰向伙同覃家仿、韦有校、秦太取(均已判刑),分别在上虞市龙盛集团后上三高速公路临时停车处,从车牌为苏j×××××、宁b×××××号货车上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0元。综上被告人黄佳向抢劫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70元;盗窃作案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0元。被告人黄某、韦某甲、韦某乙抢劫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70元。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佳向、黄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已勾陈抢劫罪;黄佳向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佳向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上诉称:其并未参与2011年7月2日凌晨的抢劫,当时其与韦锦欢一起在他家休息,原判认定其参与该节抢劫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证明仅有三人参与作案。其次,其虽乘坐过滕某的车,但并非在案发当晚,系在7月份之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黄佳向、黄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黄佳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伤势照片、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1)第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佳向、黄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束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覃家仿、韦有校、秦太取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刑初字第138号、475号、(2010)绍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认证(2008)第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佳向的供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佳向、黄某、韦某乙及上诉人韦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证明韦某甲参与了2011年7月2日凌晨发生于上虞市道虚镇的抢劫,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证人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韦某甲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到上虞,该证言与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而被害人李某、张某均证明当晚参与抢劫的人至少有三名,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上诉人韦某甲认为其没有参与该次抢劫的辩解,仅有其审判阶段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又无合理的翻供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黄佳向、黄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佳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黄佳向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佳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韦某甲、韦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海鑫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