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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刘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刘桂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66250551-8。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芳,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桂珍,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刘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开始原告与沈北新区中体花园一号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正式接管了沈北新区中体花园一号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欠物业费2836.39元,滞纳金7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2836.39元及滞纳金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原因如下:1、物业公司降低了物业服务的质量与标准,减少了物业服务的内容;2、物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07年10月至今业主从未收到建立业主大会的通知,小区采暖不达标,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协商,但没有协助我们解决问题;3、买房前本来没有车库,但入住后未经业主允许私自建车库,卫生间顶棚出现窟窿,有严重质量问题,物业至今一直未维修,煤气管网也未安装;4、物业公司未按规定配备相应技术人员,也未按合同约定向业主报告物业情况、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此外,被告入住后交纳了从07年10月16日开始一年的物业费,因一直没有装修入住要求返还垃圾清运费、代收的水电费共计400元以及煤气管网安装费1600元。综上,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珍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中体奥林匹克花园一号(沈阳市沈北新区)6#23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91平方米。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中体奥林匹克花园一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协议约定交费时间每半年一付,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缴清。2008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物业公司自被告入住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7月1日,被告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一直欠缴物业费236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中体奥林匹克花园一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363.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根据庭审调查,沈阳中体奥林匹克花园一号小区存在车辆出入小区不登记、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维护不及时等情况,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复印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装修垃圾清运费260元的主张,因原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预缴水电费共400元、煤气管网安装费16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并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珍给付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物业费2363.66元;二、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桂珍装修垃圾清运费26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书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