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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翁坚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翁坚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79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7713826K。负责人:徐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符笛、张武,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翁坚策,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翁坚策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翁坚策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428.34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为43777.51元,含预借现金费用)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13856.1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坚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6228990029124109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信用额度5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笔。透支利率按0.5‰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消费392177.43元,预借现金911300元,分期付款29900元,尚欠利息及其他费用20899.93元(包含分期付款手续费2870.4元,滞纳金342.07元,挂失费20元,预借现金费用4456.1元)。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44428.34元,利息13856.16元,预借现金费用222.14元。还款事实共还款1309626.88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4428.34元透支滞纳金2221.42元-已经扣除的342.07元=1879.3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3856.1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4428.34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取现手续费222.14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4428.3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结欠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对已经收取的342.07元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坚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透支款本金44428.34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及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未支付利息13856.16元)、取现手续费222.14元及滞纳金1879.3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2921元,由被告翁坚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建人民陪审员杨销销人民陪审员王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王莉·?PAGE?-4-?··?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