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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攻山、罗秀勤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刘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刘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刘攻山。原告:罗秀勤。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攻山,系原告刘某1爷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华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刘河,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薛某撤回了起诉,并申请追加了王刘河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宇、被告王刘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3时33分,刘某2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02KM+146M处时,车辆头部正面与薛某驾驶的蒙E×××××/蒙E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皖S×××××号车驾驶人刘某2、车上乘客刘某3两人当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刘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3无责任。蒙E×××××/蒙E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刘河,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某受雇于被告王刘河。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刘某2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603元、住宿费60元,共计438980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28980元由被告王刘河承担40%,计131592元。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认可1500元;误工费要求也过高,认可600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刘河答辩称:愿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70%,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其余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刘某2)及家属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刘某1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刘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蒙E×××××/蒙E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02元,住宿费6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但认可1500元。被告王刘河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住宿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6日3时33分许,刘某2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02KM+146M处时,车辆头部正面与薛某驾驶的蒙E×××××/蒙E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皖S×××××号车驾驶人刘某2、车上乘客刘某3两人当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刘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3无责任。蒙E×××××/蒙E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刘河,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某系被告王刘河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刘攻山、罗秀勤系死者刘某2的父母,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2与程艳雪的非婚生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刘河已赔偿20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4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2与被告王刘河雇佣的驾驶员薛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宜由原告承担65%,被告王刘河承担35%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298377元由被告王刘河承担35%计104432元,扣除王刘河已赔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84432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刘河赔偿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8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本院依法收取2705元,由原告刘攻山、罗秀勤、刘某1负担6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王刘河负担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