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中国××财与张甲、张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中国××财,张甲,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号。负责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车辆,从市区望云西路驶往市区三角广场方向,0时30分许途经市区望云路浙越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64077.56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2642.561元(已减去被告张甲已付的75000元)。因被告张甲驾驶的属被告张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承担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望云西路驶往三角广场方向,0时30分许途经市区望云路浙越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64077.56元。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内固定术,取内固定尚需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甲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越过中心双黄乙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的摩托车某某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赔偿款7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甲驾驶的属被告张乙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越过中心双黄乙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的摩托车某某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甲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甲应根据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4077.56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误工费180天×83.97元/天计15114.60元,陪护费90天×83.97元/天计75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计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2554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72665.06元。鉴于被告张甲驾驶的属被告张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103833.50元(其中车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68831.56元,因被告张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根据被告张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保险责任免除,应由被告张甲承担。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103833.50元。该款被告张甲已垫付6168.44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97665.06元。对于被告张甲已垫付费的款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68831.56元(已付清)。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张甲驾驶的属被告张乙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张甲应赔偿给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7665.06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尚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8831.56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张甲垫付款6168.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阮铝卿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齐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