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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道存与六安市喜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存,六安市喜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范中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10号原告:黄道存,男,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喜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金桥小区满天星超市北。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范中俊,男,住六安市霍邱县。原告黄道存诉被告租赁公司、XX、范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存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租赁公司的法定代��人王松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道存诉称:2009年10月14日,租赁公司将张劲松所有的皖N×××××号奇瑞轿车出租给范中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范中俊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修复后XX在未得到车主授权下与范中俊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事后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2000元,但在向范中俊索要该款时,范中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更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该车并未卖给范中俊,车主依然是张劲松,且继续在租赁公司处向外出租,原告在向租赁公司要求还款时也遭到了拒绝。请求判令①XX与范中俊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②租赁公司、XX、范中俊连带返还原告22000元;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道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范中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XX的户籍信息,证明租赁公司、范中俊、XX的基本情况;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公司与范中俊曾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证据4、车辆登记证及完税证,证明皖N×××××号轿车车主一直是张劲松;证据5、购车协议,证明XX与范中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皖N×××××号轿车购买协议,担保方为黄道存,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证据6、收条,证明租赁公司收到原告皖NA79**号购车款22000元。租赁公司辩称:一、XX系其公司合伙人,黄道存与范中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5日,XX将张劲松所有的皖N×××××号奇瑞轿车以27000元买下,2009年10月14日,经黄道存电话联系担保,范中俊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不料,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车辆修复后,通过协商,签订了购车协议,仍由黄道存担保,范中俊将此车买下,后经催要,范中俊未能付款,而由担保人黄道存将22000元车款给付。黄道存就22000元车款完全可以单独诉讼范中俊,要求其归还,与租赁公司及XX并无关系;二、原告诉称“XX与范中俊签订的购车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2009年10月14日,租车之前,皖N×××××号奇瑞轿车已经由XX买下,至于未及时过户,仅是为了省钱省事,因二手车本身不值钱,经不起折腾,这也符合二手车交易习惯;但卖车未过户并不影响购车协议的合法有效,且购车协议也早就实际履行。同时,还要说明的是,随后不久,皖N×××××号奇瑞轿车就被多次转手,先是范中俊转买给XX,2011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个人从XX手购回,7月28日,王松又转手给张路,作为二手车交易,这中间都没过户,直到今年11月底才正式过户到张路名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3月15日张劲松与XX的购车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9年10月14日租车时,皖NA79**所有权人已经是XX,但没有办理过户;证据2、租赁公司章程,证明XX系租赁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证据3、皖NA79**多次的购车协议,证明二手车因价格较低,按照交易习惯短期内都不过户,XX卖给范中俊时,他们没有付钱,租赁公司和XX不同意过户,款付清后,多次电话通知范中俊办理过户,对方不予理睬;证据4、皖N×××××车正式过户手续,证明该车于2010年11月28日过户给张路。XX辩称:同意租赁公���的辩称意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租赁公司和XX对黄道存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黄道存对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购车来说,只有办理过户才能算手续完毕;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过户,交付手续都没有,不能仅凭协议就算交易完毕;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这辆车卖给多个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黄道存和租赁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黄道存所举的证据1、2、3、4、5和租赁公司所举的证据1、2,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黄道存所举的证据6和租赁公司所举的证据3、4,对方虽持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松和XX系租赁公司的合伙人,王松任该公司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14日,租赁公司将张劲松名下的皖N×××××号奇瑞轿车(该车已由张劲松于2008年3月15日以27000元出售给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出租给范中俊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对该车在租赁期间被损坏等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全部由承租方(范中俊)承担,并由黄道存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为范中俊提供担保,但租赁公司及XX并未向范中俊和黄道存说明皖N×××××号奇瑞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XX;租赁期间,范中俊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修复后,XX(��方)与范中俊(买方)签订了购车协议,XX以22000元将该车出售给范中俊,并由黄道存为范中俊提供了担保;事后,范中俊没有给付购车款,黄道存向租赁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2000元(购车协议约定购车款到位后方可办理过户,但未办理过户);2011年7月25日XX以7000元将皖N×××××号奇瑞轿车出售给王松,但未办理过户;2011年7月28日王松以7200元将该车出售给张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张劲松与XX以及XX与范中俊之间关于车辆买卖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XX与租赁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租赁公司收到购车款应视为租赁公司代XX收到购车款,且XX对收到购车款表示认可,黄道存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故黄道存给付的22000元应由被担保人范中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中俊返还原告黄道存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道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