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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三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就读于龙湾区曙光中学,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现就读于罗某二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导与被告和好,但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并无和好。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男孩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两男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1)温某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吴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就读于龙湾区曙光中学,于1997年5月23日生育男孩陈某丙,现就读于罗某二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之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原告未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之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亲生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两个男孩的生活状况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男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男孩陈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双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