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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峰与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高峰(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7********),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5627-2),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郑志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财,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857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3楼。代表人:朱朝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赵永,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李汝亮、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汝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盛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财、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11时50分许,李汝亮驾驶浙L×××××(浙LA6**挂)集卡车沿北仑珠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宏达三堆场门口左转弯时,恰遇自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9日,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2012年1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2个月等。被告盛翔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约被告去交警队处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愿再承担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1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49405元、交通费279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6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9元等合计161151元,已付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84370元。原告高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修理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盛翔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盛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些过高,有些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11时50分许,李汝亮驾驶浙L×××××/浙LA6**挂集卡(挂车)沿北仑区珠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宏达三堆场门口左转弯时,恰遇自南向北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8日出院,住院80天。2012年1月7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载明:患者高峰因右胫骨骨折疾病,在本院手外科治疗,目前因该疾病尚未治疗终结,××人要求我院评估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声明该后续评估费仅供其他单位参考,而非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皮瓣修整,费用约壹万元。2012年1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高峰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被告盛翔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盛翔公司系浙L×××××/浙LA6**挂集卡(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91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89167.93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盛翔公司认为费用偏高。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认为,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出院记录没有关于内固定的记载,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的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5200元(住院期间60元/天×80天+出院后40元/天×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49405元(11519元÷90天×386天)。被告认为,原告在病休期间其单位也发放了部分工资,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银行明细单及原告陈述,原告在病休期间其单位支付了部分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按3057.90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463.20元(3057.90元/月×8个月)。⒍关于交通费2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修理费1660元。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认为,定损只有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800元。⒐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339元。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在其治疗期间发生,且与治疗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汝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汝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汝亮系被告盛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盛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盛翔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盛翔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汝亮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盛翔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9167.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4463.20元、交通费279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9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5149.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4463.20元、交通费279元、修理费800元等合计50742.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峰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4406.93元中的80%,计67525.54元,扣除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7525.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295.50元,被告浙江盛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