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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36号原告苏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蒋某某以购配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0年6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22日,被告蒋某某以购配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0年6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1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苏某某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蒋某某,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