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理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福美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理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乐福美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深圳市理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路155号金梅花园三期6栋6号。法定代表人巢守达。被告深圳市乐福美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2079号东门和兴大楼负一楼。法定代表人杜金菊。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少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巢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金菊于2011年6月10日在我司购买了一批新风换气设备,送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2079号和兴商城负一楼,使用方:深圳市乐福美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备和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等合计总金额为57000元。其中已付51000元,此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工验收,验收至今我司曾多次向杜金菊本人及各股东追讨余款6000元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设备及工程款6000元,合同违约金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风换气系统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购买及安装总价为57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当天付17000元,第二期在材料进场当天付17000元,第三期在在风管安装完毕、设备进场当天付17000元,第四期在工程完工试机验收合同后付清尾款6000元;2011年6月12日由原告派出施工人员以及安装材料到达现场开始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当天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发现异议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完全合同且无任何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或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每天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另查,原告诉称其已经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新风换气系统设备且设备已经在2011年8月完工验收;而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未就原告的上述诉称主张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未按本院传唤时间参加庭审,且将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通过EMS寄回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设备的供应与安装,但是,鉴于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设备。既然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那被告就应当依约支付款项。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说违约金,被告欠付的款项仅有6000元,而按照合同总价款计算的违约金则高达5700元,故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守约方损失)以及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福美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理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少雄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马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