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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汪宏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宏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宏斌,无业。199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宏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宏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被害人xx的女儿和女婿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xx为其女儿、女婿开脱罪责,找到被告人汪宏斌之父xx(已故)帮忙,被告人汪宏斌得知后称其在司法机关有关系,以请客、送礼、缴纳罚金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xx人民币13.5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宏斌的经过材料、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以及xxx在银行取款的单据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刑一初字第163号对xxx、xx的刑事判决书;还有被告人汪宏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宏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汪宏斌上诉否认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除xxx的证言外,其余证人均是xx的亲戚,他们证言可信度较低,而其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的结果,他既没有骗取xx的13.5万元,也没有拿过xx的13.5万元钱。故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期间,被害人xx女儿xx、女婿xxx因贩卖毒品被羁押;上诉人汪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xx急于使其女儿、女婿免受刑事追究的心里,编造其在司法机关有关系可“捞”出xx女儿、女婿的谎言,以请客送礼、向检察院、法院交罚款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xx及xxx(xxx弟弟)、xxx(xxx妹妹)人民币共计13.5万元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认定其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及抓获上诉人汪宏斌的经过材料,证明2010年8月6日西安漂染厂退休职工xx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华路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4月其女儿xx、女婿x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安市碑林警方抓获,通过他人认识汪宏斌及其父母,汪宏斌称其能办女儿、女婿的事情即让司法机关放人,后以请办案民警吃饭、向司法机关交罚款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她及xxx弟弟、妹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后其女儿、女婿被判刑,她多次找汪宏斌,开始汪百般推脱,后该汪关掉手机与其联系不上,也找不见其人。金华路派出所接案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民警多次寻找汪宏斌未果。2011年8月2日11时许,公安碑林分局金华路派出所干警段永凯、潘亮接特情举报,在本市雁塔区曲江海洋馆门前将涉嫌诈骗的网上逃犯汪宏斌抓获。2、被害人xx报案材料和陈某证明2008年4月初,其女儿xx和女婿x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xx为使其女儿、女婿免受刑事追究,便四处打听想通过关系花些钱将其女儿、女婿放出来;后听段老太太说邻居xx在公安机关认识人,之后她与xx在段老太太家将其女儿、女婿的事情说了,希望xx动用关系她花些钱把人弄出来,xx说他先联系人再给她回话;后她又到xx家,xx夫妇和儿子汪宏斌在家,xx老婆说xx年龄大了,事情让汪宏斌来办,汪宏斌问了具体情况说第二天找办案民警谈此事,让早上8点送5000元钱给他,汪宏斌母亲附和着说汪宏斌和他父亲给很多人办过比她女儿还严重的事情;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她将5000元钱交给了汪宏斌,其母亲也在场;当晚19时许,汪宏斌说事能办让再准备些钱;她就给xxx的弟弟xxx说了找汪宏斌办事的经过,xxx问能花多少钱,她就又问了汪宏斌,汪说要把二个人弄出来需16万元;后经她和汪协商,说定把二个人“弄”出来需12.5万元即可,其中xx需花费3.5万元,xxx需花费9万元;并说这些钱是给公安局和检察院交罚款的,让先交3万元;2008年4月17日她从妹夫的存折上取款2万元和她自己的1万元,在兴庆路工商银行门口交给了汪宏斌;四、五天后,汪宏斌要剩余的钱,汪还说为此事耽搁了自己的生意;第二天上午10时许,她和xxx及xxx到本市咸宁路和东二环十字西北角,在汪宏斌的车上将10万元交给了汪宏斌;汪宏斌承诺“五一”前肯定能放人,让他们等电话,后又说过完节就能放人;过完节后于2008年5月8日后再问汪宏斌,汪就推脱;至5月下旬汪宏斌给她说事情办好了,并让一块去接人,快到检察院时汪打电话后又说必须要等星期一或星期四放人,请领导喝茶说放人的事;到2008年6月19日,汪宏斌说如果事办不成就退钱并约定了退钱的时间;到时间后汪宏斌开始百般推脱,后打电话、去汪的家里均找不见汪宏斌人,其父母也是百般推脱,后她就报警了。3、证人xxx的证言及xxx自书材料,分别证明2008年4月其哥xxx、嫂xx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其家里和嫂xx娘家的人都四处托人想花钱把他们两个保释出来,后xx母亲xx说她通过别人认识了汪宏斌,汪说能把人弄出来但需要花16万元,后来说定需13.5万元给检察院和公安局请客送礼和交罚款就能把二人弄出来,之后xx说她已经花了3.5万元,剩下的钱由他们家出;2008年4月23日xxx从其商业银行卡取出10万元,之后xxx、xxx和xx赶到本市金花南路和咸宁路十字等汪宏斌,12时许他们等到汪宏斌并一起上到汪的车上,把10万元交给了汪宏斌,汪说“五一”前能放人,让他们等电话,后来又说节后放人,一直等到5月22日,汪说让去接人,xxx就到新城看守所接人,但人没有放出来;后来他兄妹和xx联系找汪宏斌,却一直找不见人,他哥嫂被判了刑也未找见汪宏斌。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xx想找人把被公安局拘留的女儿、女婿弄出来,通过她认识xx夫妇;她就把xx夫妇约到其家,xx谈了其女儿、女婿因犯罪都被公安局拘留的事,汪老先生现场没有说话,说回去问一下情况再说,汪夫妇回去过了一会就给她打电话让通知xx到他家去一趟,她就给xx打电话让赵到汪家。5、西安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xxx于2008年4月23日分三次从其商业银行卡上取款10万元。6、本院(2008)西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证明罪犯xxx、xx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10年。7、上诉人汪宏斌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汪宏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曾于199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上诉人汪宏斌在侦查阶段于2011年8月2日(被抓获当日,在金华路派出所)、8月6日、8月8日(二次在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均供认xx女儿xx、女婿xxx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xx通过邻居段老太太找到其父亲,其父答应对xx女儿能从轻处理并委托他去办,父亲让他找新城检察院和新城法院的人,他数次从xx手中拿了共计13.5万元,主要给新城检察院和新城法院的人请客送礼花了大约12万元钱,其余约1.5万元他自己花了。后来xx女儿xx被判了十几年,女婿被判了几年。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可相互印证,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宏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xx等人13.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也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诉人汪宏斌在被抓获的当天即2011年8月2日就承认为给xx办事他“先后从xx手里接了13.5万元”,“我请客送礼花了4万多元,在南二环小贝壳吃了四次饭,还有在劳动南路和南二环的顺风酒店总共请人吃了6、7次饭,花了有7、8万元,然后我买了烟酒等物品消费了”;当天第二次笔录还主动供认他曾经吸食过毒品;同年8月6日、8月8日二次亦做过大体一致的供述,且在8月8日的供述中供称他主要是请新城检察院和新城法院的人吃饭和给他们送礼;同年8月18日在对其宣布逮捕证时,汪宏斌仍供认其以前对其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认是属实的。又查明xx女儿xx、女婿xxx贩卖毒品一案是本院一审判决的案件,与新城法院没有关系,且x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xx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也并非汪宏斌所说的xx被判了十几年,xxx被判了几年,可见汪宏斌根本就不知道xxx、xx贩卖毒品一案的起诉、审判情况,也谈不到他为xx办事通过请客送礼能做到从轻处理的问题。关于汪宏斌辩称没有2011年8月6日讯问笔录及侦查人员对其逼供诱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汪宏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且前因犯诈骗罪曾被判过刑罚,理应知道自己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意味着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经查,不仅2011年8月6日的讯问笔录上有其亲笔签名捺印,在逮捕前的几次笔录上都有其亲笔签名捺印。综上,上诉人汪宏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