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73号原告:王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宏,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0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证结婚。被告患有××,婚前被告恶意隐瞒其患病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缺乏基本信任,且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要求离婚,金安区人民法院于5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就搬回娘家居住,于2011年10月26日将其结婚时陪嫁物电脑、微波炉、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搬走。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何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婚前建立有感情基础。双方都是再婚,都比较慎重,建立了感情,相互信任才领取结婚证的。二、被告患有××是事实,但婚前并没有恶意隐瞒,双方居住非常近,两家也经常来往,原告对被告情况非常了解,不存在隐瞒。三、2011年5月金安区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强行将被告的钥匙要回,不准被告回家。被告没有去处,才到娘家借住的。期间,原告不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不尽义务。四、被告现身患××需治疗,又不能工作,经济非常困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认为被告有病,就要与被告离婚,将被告抛弃,这样既不合情又不合法。五、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支付以下费用:1、被告要求3万元经济帮助费;2、返还陪嫁物及金镯子一只;3、返还原告买电瓶车,被告父母垫付的500元;4、支付被告这六个月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王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期间,何某于2011年2月13日因患××酮症酸中毒入院治疗。王某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2月5日,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期间,何某暂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存放于王某处。何某的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床上用品等现存放在何某的娘家。再查明,2011年12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和望城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马家洼组村民何某因身患××,不能参加工作,无固定生活来源,加之需长期治疗××,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再婚,且婚龄较短。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何某离婚后暂居住在娘家,没有住处,××,不能参加工作,无固定生活来源,加之需长期治疗××,属于生活困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王某给付何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何某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床上用品等现存放在何某的娘家,属于何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何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一辆归王某所有,本院酌定何某应依法分得应得份额500元。至于何某要求王某返还金镯子一只及要求王某支付六个月的医疗费用等,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现存放在王某处的电瓶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何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500元;三、现存放在何某娘家的陪嫁物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床上用品等属于何某婚前个人财产,归何某所有;四、王某给付何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500元,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