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执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南京金扬子置业公司与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扬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执监字第2号异议人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地址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26楼。委托代理人丁蔚文,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凤凰西街***号*幢***室。被异议人南京金扬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公司),地址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扬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嘉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永嘉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丁蔚文、被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杜宁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嘉公司诉称,金扬子公司申请执行永嘉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六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协议永嘉公司向金扬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已全部到位。由于时间上有些迟延,是我公司经济困难就要倒闭阶段执行,当时员工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资金链断裂,境遇万分困难,我公司还是想尽一切办法配合法院执行,在2007年10月18日250万元全部还清。但是在2008年6月永嘉公司又向六合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0年的7月22日六合法院(2008)六执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位于南京市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但是这三套房产在法院执行前已经抵债抵给案外人,其中永嘉年华1704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709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915室已抵债给陈某某。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等我公司不在享有权利,我公司认为六合法院对这三套房子的查封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一些群体事件的发生。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三套房产的预查封措施。被异议人金扬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异议人代理人说明的第1点意见不能成立,永嘉公司承担的不止250万元债务,我们是(2006)苏民中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来申请强制执行的,异议人没有按照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本案并没有执行完毕。2、被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不真实的,永嘉公司并没有在06年申报自己全部的财产。私自抵债的行为是不合法,这是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法院预查封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是合法有效的。经审查查明,原告金扬子公司与被告永嘉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5)宁民四初字第六合法院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金扬子公司代理费4092383.74元。因被告永嘉公司不服,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苏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项永嘉公司向金扬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150万元于2006年7月31日前支付,款项付清后双方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项目楼盘的委托销售代理费用结清。第三项若永嘉公司未能按以上约定付款不,金扬子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永嘉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未能按期给付,故原告金扬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院立案后于2006年6月7日裁定指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永嘉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债务累累,经多次做工作,被执行人永嘉公司先后给付执行款计250万余元。2008年6月永嘉公司又向六合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六合法院根据金扬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8)六执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位于南京市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但是异议人永嘉公司认为这三套房产在法院执行前已经抵债抵给案外人,其中永嘉年华1704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709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915室已抵债给陈某某。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等我公司不在享有权利,六合法院对这三套房子的查封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一些群体事件的发生。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三套房产的预查封措施。被异议人金扬子公司辩称,1、认为异议人的说明的第1点意见不能成立,永嘉公司承担的不止250万元债务,而是(2006)苏民中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来申请强制执行的,异议人没有按照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本案并没有执行完毕。2、被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不真实的,永嘉公司并没有在06年申报自己全部的财产。私自抵债的行为是不合法,这是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法院预查封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是合法有效的。2另查明,六合法院预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异议人永嘉公司认为这三套房产在法院执行前已经抵债抵给案外人,其中永嘉年华1704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709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915室已抵债给陈某某。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2009)宁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另查明所涉的南京市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1915房、1704房,永嘉公司以买卖或抵债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其中所涉1915房已抵债给陈某某,1704房已抵债给毕某某。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9)宁裁字第566-09号裁决书第6页另查明,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所受理14起案件所涉房产均被永嘉公司以买卖或抵债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其中所涉房屋1709室已抵债给毕某某。以上事实,有异议人、被异议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京市仲裁委员会(2009)宁裁字第565-09号、第566-09号、第567-09号裁决书各一份,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8)六执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预查封永嘉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异议人永嘉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预查封的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三套房产,异议人永嘉公司认为这三套房产在法院执行前已经抵债抵给案外人,其中永嘉年华1704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709室已抵债给毕某某、1915室已抵债给陈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没有过错。综上,对异议人永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南京市江东北路的永嘉年华1709、1704、1915室房产的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杨定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樊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