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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049890-1)法定代表人张俊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刘万新。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沈阳蒲河水务局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蒲河拦蓄工程施工五标段”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地点:蒲河大道治安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3月11日至封顶时间2011年4月30日,浇注商砼总数约2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浇注混凝土前被告放在我公司一张空白支票,约定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我公司如期按时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甲方所需要的混凝土量共计2004立方米,总金额为714370元,在2011年5月13日支票即将到期时,我公司要把支票存入银行并告知被告,被告通知我公司把空白支票交回被告处,被告给付我公司现金20万元,余款去被告处取一张支票。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共计给我公司商砼款2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余款一直未付,至今尚欠5143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14370元及银行利息,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注册资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4500元,予以退还。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