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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彩仕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彩仕,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果化镇那荣村那荣屯6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8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华,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彩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彩仕及其辩护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彩仕酒后驾驶桂LPC8**小轿车从平果县果化镇布荣村往山营村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山营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忠琳驾驶的桂L6S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麻秀兰)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忠琳、麻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潘彩仕有酒驾嫌疑,便将其带至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潘彩仕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为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彩仕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彩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王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彩仕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彩仕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应对被告人潘彩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彩仕酒后驾驶桂LPC8**小轿车从平果县果化镇布荣村往山营村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山营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忠琳驾驶的桂L6S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麻秀兰)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忠琳、麻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潘彩仕有酒驾嫌疑,便将其带至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潘彩仕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彩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忠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麻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彩仕与被害人李忠琳、麻秀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彩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忠琳、麻秀兰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送达回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彩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彩仕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同时又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这方面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潘彩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彩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韦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