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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执字第1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韩一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李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韩一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李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佛南法执字第11222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韩一皮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达仁。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常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水,男,1975年7月出生,住广西岑溪市。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韩一皮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水债权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赔偿款69157.20元予佛山市韩一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64.4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依法将案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岑溪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岑溪市人民法院复函建议对本案作终结处理,并附上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内的房产、车管、国土、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财产状况,均未能查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佛南法执字第11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周 森代理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善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