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求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与求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某。被告:求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路××文化××205、301、302室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求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天安××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求某某驾驶超载200%以上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从104国道线驶往飞云方向,21时46分许,被告求某某驾车至瑞安大桥××××商业街交叉口地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河南s×××××号拖拉机车头受损、浙c×××××号轿车全车车损及汀田商业街70号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求某某和原告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求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11293.17元(医疗费411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费5374元,交通费52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31元、残疾赔偿金2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2、被告天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求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鉴定费、诉讼费天安××不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分项1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出租车,系出租车驾驶员,应按照浙江省服务业平均���资标准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酌定3个月;交通费,可根据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25天酌定;残疾赔偿金,经庭审时观察原告,其面部疤痕应未达10公分,所以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予赔偿。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求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天安××企业信息查询;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三、病历号ra1784795《门诊病历》1份、病历号ra10142430号《门诊病历》1份、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日期2010年4月26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入院日期2010年10月8日《出院记录》1份、入院日期2011年6月28日《出院记录》1份、《交通事故医��诊断证明书》1份;四、住院日期10.4.26-10.05.21《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住院日期10.10.07-10.10.08《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日期10.10.08-10.10.16《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住院日期11.06.28-11.07.11《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5份、龙湾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医药费明细账》各1份;五、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六、住宿费发票1份、出租车发票2份、火车票2份、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去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28日两次住院及上海华山医院的门诊治疗,均是治疗脑梗塞脑中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相关的医疗资料与费用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面部疤痕10.6cm,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经当庭观察,原告的面部疤痕不到10cm。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资料记载,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头皮挫裂伤,原告2010年10月6日之后的系列医疗行为均为治疗高血压、脑卒中、脑梗死等相关病症,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脑卒中、脑梗死等相关病症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号ra10142430号《门诊病历》、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入院日期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28日的两份《出院记录》、住院日期10.10.07-10.10.08《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日期10.10.08-10.10.16《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住院日期11.06.28-11.07.11《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瑞安市人民医院2010年10月6日4份《门诊收费收据》、2010年10月7日3份《门诊收费收据》、2011年6月27日《门诊收费收据》、龙湾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医药费明细账》以及证据六本院均不予采纳。除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向本院提交了1份《案件抄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被告求某某驾驶超载200%以上的牌号为河南s×××××号的变型拖拉机从104国道线驶往飞云方向,21时46分许,至瑞安××××××商业街交叉口地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河南s×××××号拖拉机车头受损、浙c×××××号轿车全车车损及汀田商业街70号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求某某、原告钱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两侧气胸、头皮挫裂伤、高血压、痛风、脂肪肝。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六十日、营养期限四十五日。被告天安××为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结合原告的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用为17589.2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的60天,为30650/365*60=50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的25天,即30*25=7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可参照浙江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61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30650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75天,故误工费为30650/365*175=14695.21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303*20*12%=27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鉴定费14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承担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1679.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0360.77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50360.77元),余下11319.2元,因被告求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60360.77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钱某某5659.6元,付款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求某某负担14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丹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17589.2护理费5038.3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4695.21伤残赔偿金27127.2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679.97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钱某某50%医疗分项19839.29839.24919.6伤残分项50360.7750360.77鉴定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