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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淳安县××××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淳安县××××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淳安县××××会。住所地:淳安县××××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淳安县××××会(以下简称农林××)合同(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农林××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司法鉴定程某,并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村经济发展及推动和谐旅游事业的需要,决定将该村大坞山乡村游服务中心的开发、建设及经营活动委托原告承建经营。2008年6月1日,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坞山乡村游经营委托协议》一份,同年8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坞山开发建设范围包括仙人塘、仙姑洞、峰火台、石林的景点建设、乌龙水某建设及游步道建设;大坞山游览景点、游客活动项目的开发与建设由甲方(被告)落实资金乙方(原告)可先行垫付,甲方及时向上级立项申请;甲方在经费未争取到的情况下,由乙方暂行垫付,甲方连某带利一并归还乙方。动工之后,原告为此工程先行垫付各项资金共计62404.4元。因该工程立项事宜一直未办妥,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被迫停工,导致委托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事后,原告就其垫付的62404.4元款项,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2404.4元及利息21217.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催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及时申请立项,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坞山乡村游经营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38982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大坞山乡村游某某承建的事实;2.证明、收据1组,证明原告在承建乡村游过程中所花费的材料费用;3.用工记录、考勤表1份3页,证明原告在承建乡村游过程中花费的人工费;4.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5.方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8982元以及本次评估所花某某费为200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某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份协议系原告与当时的村委会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因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赋予被告的权某有两种,一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先垫资105万元开发建设,再由被告积极向上级争取经费,并且等经费争取到位的情况下才将合理费用支付给原告;二是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只有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选择第一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本届村委会收到诉讼材料后才知道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届村委会签订协议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某;3、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出资18万元开发建设仙人塘、仙姑洞、峰火台三处景点,出资60万元建设乌龙水某,出资22万元建设石林景点,原告应实际先垫资100万元建设景点及相关设施,另外原告还要垫付不可预想的费用5万元,在被告未争取经费的情况下由原告先行垫付,且由被告积极向上级争取经费。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出资6万多元对景点设施开发建设,更谈不上出资100万元,原告仅象征性地建造了一条到仙姑塘长度为287步、宽度约为80cm的路(用水泥和沙子建造),另外还建造了一条到仙人塘的路及两个凉亭。之后,原告就单方停工,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垫资的款项。据了解,原告实际出资仅2万多元钱,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给被告带来损失,如果原告按约履行,开发建成乡村旅游,被告可以收取门票等相关利益。4、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损失。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先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然后被告办理报批手续。因���告要求解除合同,可推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仅象征性地建造部分项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严重违约;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了解原告实际出资2万多元钱,仅建造两条路、两个凉亭,尚有部分村民的工资未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但认为方某某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与原告诉请无关联,被告认为协议有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证明力;证据4、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鉴于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据此变更诉讼标的,原、被告双方又确认协议有效,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无认证必要,其证明力不作认定。二、针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大坞山乡村游经营委托协议》,并于同年8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对原大坞山乡村游服务中心的日常工作委托乙方(原告)进行管理经营。同时约定,大坞山游览景点、游客活动项目的开发与建设由被告落实资金(原告可先垫付),山林、场地、劳力等由被告协调解决,项目开发与建设须经法人审核、批准;建设范围包括仙人塘、仙姑洞、峰火台、石林的景点建设、乌龙水某建设及游步道建设;被告在经费未争取到的情况下,由原告暂行垫付,被告连某带利一并归还原告;大坞山景点建设资金由被告及时向上级申请立项;被告归还原告的资金按实际支付的资金支付等。另查,原告按约建造了大坞山游步道、小桥、凉亭等项目,并垫付相关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2011年10月20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淳永会基字(2011)327sjs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38982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审批立项。原告承认,其已无资金垫付。因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返还垫资款等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坞山乡村游经营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经审批立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就大坞山景点建设资金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起立项申请,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已无资金继续垫付,上述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对案涉垫资款的数额虽有争议,但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确已为被告垫资,该垫资款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垫资款的数额,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38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某某与淳安县××××会分别于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大坞山乡村游经营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淳安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垫资款38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淳安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