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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某用其办理的交通银行、广发银行等6家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共欠本金人民币38645.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潘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40×××18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128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07年4月,被告人潘某在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52×××18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387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同年5月,被告人潘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1张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479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同年6月,被告人潘某在兴业银行南京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52×××08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458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同年9月,被告人潘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1张卡号为45×××28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9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同年11月,被告人潘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42×××93的信用卡,后采取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209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综上,被告人潘某用其办理的多家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38645.3元。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接民生银行报案后将被告人潘某抓获。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银行卡申办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同种较重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