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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彬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曾用名XX娃,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周至县人,住周至县,农民。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彬于2007年、2008年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后,截止2011年9月13日透支本金共计48202.43元,经六家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归还。2011年9月13日王彬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未归还欠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彬于2007年12月12日申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67,12月15日激活使用,截止2011年9月13日透支本金共计8257.77元,王彬使用该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8年10月2日,最后一次消费日为2008年10月5日,2009年1月12日起民生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归还。(二)被告人王彬2008年4月7日申领了浦发银行卡,卡号为40×××45,4月30日激活使用,截止2011年9月13日透支本金共11071.71元,王彬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消费为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24日起浦发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归还。(三)被告人王彬于2007年2月6日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8,同年2月10日激活使用,截止2011年9月13日透支本金共计9981.95元,最后一次消费为2008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10月30日,2009年1月8日起招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四)被告人王彬于2008年3月17日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98,4月15日开始使用,截止2011年9月13日,共透支本金2994.73元,王彬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为2008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10月15日,2010年1月6日起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五)被告人王彬于2008年5月29日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4,6月24日开始使用,截止2011年9月13日,共透支本金4968.74元,王彬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为2008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2009年1月6日起兴业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六)被告人王彬于2008年6月18日申领中信银行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7×××98,截止2011年9月13日,共欠本金10927.53元,王彬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消费为2008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月11日起中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银行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资料、欠款说明、信用卡消费记录、催缴函、催缴录音及情况说明、手机信息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还款证明;2、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段某、唐某、徐某1、贾某、徐某2、陈某、党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彬的供述;4、提取电子邮件笔录、还款证明;5、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涉案赃款48202.43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董薇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