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辅唐与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辅唐,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辅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太钢劳务市场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靳世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三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号。负责人马春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该局职员,住太原市小新街9号楼2单元1号。原告李辅唐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第三人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三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三分局)税务复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辅唐,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地税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并地税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以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对原告李辅唐作出的2010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决定存在错误为由,撤销市地税三分局的征税决定,并责令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重新针对李辅唐作出个人所得税征税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3)晋地个证40184561号《个人完税证明》;2、李辅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4、《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市地税三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7、用人单位太钢宏业发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缴明细表》;8、《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9、市地税三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即退款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原告李辅唐诉称,我认为,被告虽然经过复议查明了事实,并撤销了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的行政行为,但并未全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对于我提出的责令第三人书面道歉及赔偿复印交通费等50元并未支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书面向我道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2、送达回证。被告市地税局辩称,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已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撤销《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我局及第三人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5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述称,我局已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将多收税款及利息经代扣代缴单位全部退还给原告李辅唐,故本案的结果对原告无实际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内容有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均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原告证据1、2及被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辅唐系太原钢铁有限公司宏业发展分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原告李辅唐不服第三人对其作出的2010年1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征税决定,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复议,要求退还多征的税,责令书面道歉并赔偿交通、复印等费用50元。被告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17日向市地税三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市地税三分局于25日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地税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市地税三分局的征税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征税决定。该《复议决定》于12月27日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重新进行核实计算,于2012年1月17日将多收税款44.62元及利息共计44.98元退还原告李辅唐。本院认为,被告市地税局作为第三人市地税三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原告针对市地税三分局的征税行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查明市地税三分局存在计算错误,多征收了原告的税款后,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市地税三分局的征税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征税决定,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复议程序上均无明显违法之处,故该《复议决定》应予支持。但该《复议决定》虽然责令市地税三分局重新作出征税决定,但未限定时间;虽然针对原告的主要申请事项作出了决定,也对原告的另外两项请求向原告作出过解释,但《复议决定》中并未作出明确决定,由于《复议决定》存在以上瑕疵,故不宜作维持判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书面道歉,但未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辅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辅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