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佀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6时许,时任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北洺河铁矿拥罐工的被告人佀某,利用接受、保管油料的便利,在接受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调拨给北洺河铁矿的二十桶68号抗磨液压油的过程中,指使运油车辆将其中的十桶抗磨液压油卸至北洺河铁矿墙外其居住的小院内。后佀某即打电话与武安市杜庄岗经营润滑油门市的冀某(另案处理)商定,以16000元的价格将该油卖给冀某。当天傍晚,冀某指使车辆将油运走,在武安市杜庄金马停车场仓库准备卸货时被查获。经鉴定十桶抗磨液压油价值25600元。次日,佀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佀某作为国有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价值2.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赃物被及时追回,被告人佀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佀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周 妍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