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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倪玉根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根,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9号原告倪玉根,女,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奚明,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建文(特别授权代理),男,余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原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号。法定代表人劳剑锋,男,主任。原告倪玉根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浙甬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玉根以其已与第三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玉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倪玉根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