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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卢某甲,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卢某乙,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的养女,长大后由大人作主,原、被告结为夫妻,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卢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既不顾理家庭,也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造成感情不睦以致于2008年4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止;共同财产一幢砖混两层楼房,原、被告各分一半。被告未答辩。现查明,原告系被告父母的养女。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卢某丙。婚后原、被告有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1年12月24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就双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无法举证,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