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洪滨。原告沈国华诉被告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华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缺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7月15日止,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764元(暂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以后违约金待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滨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还款33000元,利息计算的数额应为3133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576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7月15日的事实。2.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王小棋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5天内还清,以陆海平的QQ车(车牌号浙A×××××)做抵押,借款人叶世明,担保人洪滨。证明2009年8月3日案外人叶世明在本案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被告洪滨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王洪棋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2009年8月3日王洪棋(该借条中的“王小棋”系王洪棋,被告洪滨予以认可)出借给洪滨4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沈国华所有,对于被告洪滨归还的33000元是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中的50000元的借款还是归还4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证明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条中共计33000元还款系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所借取40000元中的款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因证人对于涉案借款归还情况并不知情,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中的证人陈述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2、3予以反驳,因本院对于证据2、3均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洪滨向原告沈国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7月15日。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妻子张亚芳归还10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妻子张亚芳归还8000元;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洪滨在借款后已归还330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7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举证据涉及的王洪棋与案外人叶世明的借款纠纷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滨给付原告沈国华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其中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2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6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15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0月11日按本金22000元计算;2011年10月11日按本金17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620,合计1220元,由被告洪滨负担420元,由原告沈国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