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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寿光荣与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荣,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荣。委托代理人:黄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寿建霞。上诉人寿光荣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源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西源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寿光荣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向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缴纳饮用水工程的押金,由当时村文寿善昌经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9400元,合计人民币179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西源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寿光荣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寿光荣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源村经济合作社应归还原告寿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寿光荣负担544元,被告西源经济合作社负担1400元。上诉人寿光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利息事实。证人寿某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且在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边成叶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是村内外一切事务的实际负责人,相对于上诉人而言构成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寿某的证言十分明确:利息是有约定的,利率标准与其他出借人一样,关于该节内容村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并有会议记录。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查明其他出借人与村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因为出借人不止一家,原被告双方都是承认的。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限期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影响公正判决的利息证据,如果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就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从止争息讼的角度全面考虑案件,而是被动裁判,在利息事实没有查明的条件下迳行作出判决,在客观上没有平等地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利息的规定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是自然人与有法人资格的村级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显然是弄错了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不否认上述两个法律关系都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不能因此就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扩张解释,认为指的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这样的引伸在逻辑上就犯以偏概全的错误。法律条款的含义首先要从严格意义的字义解释出发,不要说一审法院采辞“依照”,就是“参照”或者“比照”,也都是错误的。我们应该想到立法的本意自然人之间相比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是有区别的。况且,一审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利息是有约定的;利息约定是明确的--与其他出借人一样;利息书面证据在被上诉人手里。三、庭前调解被上诉人是同意按1分计息付给上诉人的,并且,反复重申利息问题是村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有书面记录的。这个调解是同山镇司法所所长陈松良主持的。被上诉人为了说服上诉人,还提议双方也实际用电话向现村文书核实关于利息问题会议记录的存档事实。之所以调解没有成功,是因为月息2分段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置诚实信用于不顾,完全是受喜好挑词架讼教唆的表现。综上,请求依法对一审利息部分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西源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上诉人寿光荣在二审中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西源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案外人寿立峰的借条,以证明被上诉人跟其他出借人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利息的约定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收款专用发票看,并未对利息问题作任何记载。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庭的两位证人证言看,该借款的经手人寿善昌陈述“利息约定我不清楚的”,对利息的约定村里“当时没有讨论”。寿某陈述“当时借款时不只是向寿光荣一户人家借款,其它也有借款的,当时跟寿光荣约定利息,其他人处算多少,寿光荣处也算多少,具体多少当时是不讲的,利息的约定是书记的权力,比寿光荣早还有借款的”,但又表示“具体利息多少不清楚”。首先,两位证人对村里有无讨论过陈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持有会议记录而拒不提供,故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其次,即使按照寿某的证言,当时对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再次,因为借款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双方就合同事项达成合意,即使被上诉人内部有讨论结论,在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能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至于调解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寿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