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苏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苏,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苏,男。委托代理人刘慧荣、洪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正义,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保苏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0)黎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保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荣、洪敏,被上诉人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成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月5日,被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对村集体所有的老张沟、小圪廊、杏儿的三处荒坡、荒沟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前,被告委托黎城宇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要求所有竞买者必须于拍卖前报名并跟踪确认拍卖地段,交纳押金。原告作为竞买者之一,在公开拍卖前,未与被告一起对拍卖标的具体范围进行跟踪确认,在原告竞买成功后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前,在双方对原告的中标标的进行跟踪确认过程中,双方发现对村民桑联北房西到村民赵翠香门口的水泥���南的6棵杨树、8棵椿树以及付喜旦石头窝南一处地段的松树及土地等共三处地方是否在原告的竞买范围之内,双方存在争执。但双方还是如期签订了《南山村“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对原被告双方争执的6棵杨树、8棵椿树,经本院现场勘验,有部分在双方所签合同范围以内,有部分在合同范围以外,在其它不存在争执的地方,有树木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以内,但被告认可属于原告的购买范围,原告亦接受,由此可证明,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约定的四至并不准确是事实。同时,由被告所提证据可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三处地方不在原告的实际竞买范围。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被告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自有荒坡、荒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前,被告发布公告要求竞买者必须与被告一起对拍卖标的进行跟踪确认,但原告未按要求与被告一起对拍卖标的进行跟踪确认,在原告竞买成功后,双方签订合同前,双方已经发现了本案中的争执点,但原告还是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由此原告的此行为可以认定为默示;再有,如果严格按合同四至确定,那么,除双方在本案中的三处争执地外,其余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树木就不应归在原告的购买范围以内,但事实上,双方均认可此部分树木归原告所有,故本案中,原告的具体购买范围应当以合同当中约定的四至为基础,以合同双方的实地跟踪确认为最终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保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刘保苏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裁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月5日,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对村集体所有的三处荒坡、荒沟���行公开拍卖并与刘保苏签订了《南山村“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故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自有荒坡、荒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刘保苏于2010年1月17日向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3000元的承包费。鉴于刘保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裁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保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保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