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莫满妹与邓才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1号原告莫满妹。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才明。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实习),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满妹与被告邓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满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邓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满妹诉称,被告邓才明驾车时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邓才明所驾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736.10元,护理费12816.14元(60.74元/天×211天,住院31天+出院全休6个月即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加强营养6个月)、残疾赔偿金2271.5元(4543元/年×5年×10%)、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2473.74元。被告邓才明辩称,原告是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邓才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7736.10元,其中被告邓才明已为原告垫付了21999.10元医疗费,而不是原告认可的18000元。该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将该款退还给被告邓才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不存在不足部分,被告邓才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分项确定。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项目如下:1、营养费按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天数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根据原告的年龄(83岁)并结合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应不超过1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邓才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重复,原告定残后且诉请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定残后诉请的任何费用重复计算。原告的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48.36元/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构成的是十级伤残,结合阳朔的消费水平及相关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才是合理的。对于交通费,应审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综上,原告的起诉要求过高,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6时10分,被告邓才明驾驶其本人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益往阳朔方向行驶至阳普线8KM+9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莫满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朔公交认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才明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之一;认定原告莫满妹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之一;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从而确定被告邓才明、原告莫满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伤。处理意见:莫妹于2011.7.15-2011.8.15在我科(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三个月(陪人壹名,加强营养);每月复查DR;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10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7499.10元,其中被告邓才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99.1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林居远(农民,40余岁)护理。2011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医师的处理意见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Ⅹ线费110元、西药费23元,共计133元。2011年11月16日该医院骨科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为:1、继续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留陪人壹名;2、不适随诊。原告在全休期间由其儿子林居远护理。2011年11月2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受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7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莫满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表丧失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在治疗、定残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1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将其认可的被告邓才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退还给被告邓才明。另查明,被告邓才明所驾车辆于2011年9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伤残评定费收据、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7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阳朔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才明驾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莫满妹(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满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才明与原告莫满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邓才明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的一定的民事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邓才明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7736.10元(其中被告邓才明垫付了21999.10元),对于被告邓才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垫付款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再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邓才明;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271.5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510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共为136天。护理原告的人员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数额应按广西农业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赔偿营养费40元,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年龄等情况,该项请求过高,原告的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宜;其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应以护理天数136天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该项赔偿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邓才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才是合理的等。其辩称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广西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满妹医疗费27736.10元、护理费5677元(136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营养费4080元(1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71.50元(4543元/年×5年×10%)、残疾评定费7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2214.60元。二、原告莫满妹退还被告邓才明为其垫付的21999.10元医疗费给被告邓才明。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负担290.50元,由被告邓才明负担290.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