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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正权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权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权,农民。2011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颖、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权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正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正权在与其同居生活的张义群离家出走后,为要挟公安机关帮助其寻找张义群,购买菜刀后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320号博雅布艺店内,先后持菜刀劫持被害人蔡某丙(4岁)及其母亲钱某为人质。后在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劝说下,被告人刘正权才放开人质,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正权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正权的犯罪行为暴力程度相对较轻,未造成人质人身伤害,且在公安机关劝说下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正权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正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正权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获取钱财的目的,仅为了催促公安机关帮助其寻找妻子,客观上也没有伤害人质,故不构成绑架罪。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正权经民警劝说后释放人质,属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上诉人主动要求被劫持者家属报警,属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因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才引发本案。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正权犯绑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蔡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黄某、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正权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刘正权要求被劫持者家属报警的目的是要挟公安机关,借以达到其个人目的,并非出于悔罪、投案的目的,故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上诉人刘正权在作案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以上诉人受到精神刺激为由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权为达到个人目的,采用持刀劫持人质的手段要挟公安机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刘正权认为其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行为暴力程度较轻,未伤害人质,且被劝说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的意见,原判已据此认定上诉人属犯罪情节较轻,并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悦代理审判员  张筱代理审判员  朱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