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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满道与丁木芝、彭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163号原告:李满道,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木芝,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龙,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李满道诉被告丁木芝、人保南陵支公司、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道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与被告丁木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源、被告彭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道诉称:2010年11月28日,彭龙驾驶丁木芝所有的皖BFY3**号面包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05分,行至南翔路英格瓷公司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490**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59.31元(其中医疗费24297.35元,伤残赔偿金39072.6元,护理费63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439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34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彭龙的驾驶证复印件,皖BFY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抄件,以证明彭龙身份情况,丁木芝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定(2010)第34022310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彭龙负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18份(金额为24297.35元)及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2100元),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拾级。7.修理费发票2份及施救费发票、定损单,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1456元,施救费305元。8.劳动合同书、考勤工资表、南陵县正前方家居装饰艺术设计中心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陵县正前方家居装饰艺术设计中心工作,工种为瓦工,月工资约4500元。9.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及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丁木芝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龙赔偿,因为丁木芝将车辆借给彭龙使用,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木芝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条据,以证明被告预赔28559.85元。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彭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为丁木芝的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工作,下班时,公司提供车辆给我用。被告彭龙未提供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8日,彭龙驾驶丁木芝所有的皖BFY3**号面包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05分,行至南翔路英格瓷公司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满道驾驶的皖B490**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李满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道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李满道被送往南陵县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及头颅CT(4-6周),待脱位完全愈合,行内固定拔除,随诊等。2011年4月19日、5月19日,李满道进行两次复查,芜湖二院出具病休证明,分别建议病休一个月。2011年11月28日李满道在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避免负重,休息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随诊等。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拾级。另查明,彭龙驾驶的皖BFY3**号车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为失地农民,受伤前在南陵县正前方家居装饰艺术设计中心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木芝向原告预赔2855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彭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同时,被告丁木芝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丁木芝、人保南陵支公司、彭龙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97.35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期限计算为住院67天及医嘱建休8个月,被告方认为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核定误工天数为住院67天与建休6个月,赔偿标准参照本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核定为23242.7元(94.1元/天×247天);3、护理费,其标准参照案发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核定为3805.6元(56.8元/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5、营养费,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情况,酌情核定13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0933.2元(18606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他因素,核定为8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其他情形,酌定为1000元;9、车辆修理费1456元;10、施救费305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05719.85元。因彭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8742.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42.7元,护理费3805.6元,残疾赔偿金409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56元、施救费305元)。对原告方的其它损失,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在三责险30万元范围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1697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道各项损失合计887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77.35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057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丁木芝垫付的人民币28559.85元。二、驳回原告李满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499元由被告丁木芝、彭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江珊-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