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巴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吉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桑、男、1988年7月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西藏吉隆县宗嘎镇宗嘎村第*组、职业农民、现居住于西藏日喀则地区吉隆县宗嘎镇宗嘎村三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吉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由吉隆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吉隆县看守所。吉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桑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旦加和书记员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巴桑趁受害人尼某某不在家,用钢筋撬开尼某某家的门锁,并走进屋里盗窃一部白色手机(受害人尼某某于2009年以人民币300元购买了这部手机,被盗之前仍正常使用当中,经吉隆县发改委对这部手机进行估价为100元人民币。)和人民币5700元,在外屋窗户上盗窃一部黑色手机(这部手机盗窃之前因手机内进水无法使用)。2012年1月2日,吉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巴桑抓获,并追缴了赃款4200和搜查到盗窃的两部手机,另外被告人巴桑利用赃款400购买了一部手机和300元的彩票,剩余的800元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桑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向我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为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供述:2011年1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趁受害人尼某某不在家,起了歹念,用钢筋撬开尼某某家的门锁,并走进屋里盗窃了一部白色手机(受害人尼某某于2009年以人民币300元购买了这部手机,被盗之前仍正常使用当中,经吉隆县发改委对这部手机进行估价为100元人民币。)和人民币5700元,在外屋窗户上盗窃了一部黑色手机(这部手机盗窃之前因手机内进水无法使用)。并利用赃款400买了一部手机和300元的彩票,剩余的800元已经挥霍。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巴桑趁受害人尼某某不在家,用钢筋撬开尼某某家的门锁,并走进屋里盗窃一部白色手机(受害人尼某某于2009年以人民币300元购买了这部手机,被盗之前仍正常使用当中,经吉隆县发改委对这部手机进行估价为100元人民币。)和人民币5700元,在外屋窗户上盗窃一部黑色手机(这部手机盗窃之前因手机内进水无法使用)。2012年1月2日,吉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巴桑抓获,并缴收了赃款4200和搜查到盗窃的两部手机,另外,被告人巴桑利用赃款400购买了一部手机,剩余的1100元已挥霍。以上事实有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吉隆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之物为赃款5700元人民币和赃物手机(两部)。受害人尼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盗赃物及盗窃的时间。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受害人家中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证人旦某的证词证实,案发的时间和赃物手机(两部)。吉隆县发改委估价报告证实,白色手机的现在市场价格。本院认为:1、被告人巴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部分赃款挥霍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成立。2、被告人盗窃一部白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和人民币5700元。吉隆县发改委对白色手机现在市场价进行估价为人民币100元。(黑色手机因被盗之前手机内已经水而无法使用,未能估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巴桑盗窃数额为5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按问题解释》第3条第二项之规定,其盗窃数额符合巨大数额标准。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实施的的犯罪属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在量刑上本院将酌情考虑。4、被告人盗窃的赃物两部手机、利用赃款400元购买的一部手机、剩余的赃款4200元均属受害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应返还给受害人尼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2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壹仟元)。刑期自2012年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为止。向受害人尼某某返还被盗的两部手机、利用赃款400元购买的一部手机,以及所追回的4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刚 祖审判员 李 兴 朋审判员 阿 妞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巴桑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