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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0年农历2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以农某习俗结婚,1991年7月4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程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乙,现就读于石浦番头小学,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1992年以后,被告逐渐暴露其好赌及在外寻花问柳的习惯。1995年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感染性病,并且感染了原告,虽双方经过治疗后康复,但使得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原告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小,放弃了离婚的念头。1998年原告再次怀孕,但双方却因生育的是女儿而不是儿子发生争吵、相打。2008年6月,被告开始沉迷于赌博,常在输钱后强迫原告向他人借钱,至2010年底,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博债务120万元。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签订了一份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约定出租车50%的股份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女儿由原告抚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反悔,致使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撤诉,原告再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没过两个月又开始赌博,双方又开始争吵。2011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用菜刀伤害原告及女儿,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却仍然打电话要求原告为其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精神非常痛苦。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号145户的房屋及浙B×××××号出租车的50%营运权归原告所有;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4.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出租车50%营运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2009)甬象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6.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的事实;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证审核时间为1997年7月11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借条(复印件)二十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一百多万元,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又参与赌博并借款的事实;9.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被告在开出租车的空闲时间参与小赌,产生了一部分债务,被告当时也是为了不让原告承担债务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打算假离婚,但经过亲朋好友的支持,现已归还了部分债务,双方已经和好。2009年6月,被告也向原告保证不再参与赌博,之后被告一直从事开出租车的工作,一心赚钱,至今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提出的女儿抚养费承担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坐落于象山县××××号145户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在1991年就已经建成。关于浙B×××××号出租车50%的营运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主张应归原告所有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为浙B×××××号。原告主张的30000元赌债并不属实。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从未参与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BQT132号出租车是2011年4月新购入的,挂靠在石浦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的事实;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浙B×××××号出租车50%的营运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格为160000元,加上退回的押金20000元,共计180000元存放在原告处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三份及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以前被告曾向程丁借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对该协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订立的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已不存在了。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书的制作时间并不代表房屋的建造时间,该房屋是被告在婚前建造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浙B×××××号出租车是由浙B×××××号车辆经运管部门报废后重新购置的,并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出租车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营运权的转让价格以及款项由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程丁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即使借款存在,也是被告所借的赌债,原告并不知情,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0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双方以农某习俗结婚,1991年7月4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程某丙,现已成年。1999年6月13日生育次女程某乙,就读于石浦番头小学,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2月,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就车辆、房产的归属、子女抚养及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2009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再参与赌博的保证书。2011年底,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号145户的房屋及浙B×××××号出租车的50%营运权按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某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被告参与赌博而产生矛盾,导致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被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之后被告已自愿撤诉,且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不再参与赌博,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挽回家庭的决心,原、被告在此之后也自愿和好。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增强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