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利息按银行计算,借期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利率按银行计算。借期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孔某某曾于2010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吴某某帐户8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四点××自然村协和路××号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