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曹乐与陈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乐,陈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曹乐。委托代理人万情英,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011869158。被告陈金伟。委托代理人朱元,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655174。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情英、被告陈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陈金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深圳做珠宝贸易生意,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明确写明于2009年年底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到期不返还借款的借款利息133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以任何方式支付过该笔款项。2、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在2009年初确立的这种关系,并于2009年11月8日举行了婚礼,之后在2010年初因为某些关系分开,根据被告的印象,被告没有出具过这种欠条,如果有的话,应是两人在恋爱期间开玩笑表示情感坚固的一种行为。3、原、被告在确立情侣关系后共同经营珠宝生意,财物上部分是混同的,无法区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并且双方在确立情侣关系后,写欠条之后,被告还给原告购买订婚戒指,大概是6万左右,还有一些2万元左右的婚礼其他的花费。2009年11月8日结婚时所花费的宴席60158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婚礼所收礼金4万元全部由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在双方分手之后,也没有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陈金伟欠曹乐壹拾万元整。”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情侣关系,此欠条是在恋爱期间以开玩笑的形式书写的。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情侣关系,但由于被告做珠宝生意需要资金,原告筹集款项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抗辩称此欠条是在恋爱期间以开玩笑的形式书写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迟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