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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春雷,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委托代理人:洪智泉。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东。被告:沈春雷。被告: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雷。被告三、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智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成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吴泰公司)、沈春雷、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及被告绿成公司、沈春雷、宇雷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绿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63S086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对被告绿成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授信额度用于票据贴现;如被告绿成公司违反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因被告绿成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绿成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吴泰公司、沈某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宇雷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泰公司、沈某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绿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叁仟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宇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缙云县新碧镇镇北路1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缙房权证字第A019388、E00078、E00079、E00209、E00208、E002**号;土地证号:缙国用(1997)字第08010018号、缙国用(1998)字第0801001号、缙国用(1999)字第08010020、08010021、08010022号、缙国用(2000)字第8-1**号】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叁仟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与成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与被告绿成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约定:商业汇票贴现后,在商业汇票到期前,如遇商业汇票项下的承兑人宣布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在商业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包括全部或部分),原告对成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成发公司承担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伍计收利息和复利、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成发公司根据上述贴现协议的约定持被告绿成公司为出票人(亦是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0405214,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3日)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对该商业汇票进行审查后,同意为其贴现,在扣除1700500元的贴现利息后,向成发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8299500元的贴现款项。据查,被告绿成公司因涉及众多民间借贷且在招商银行的贷款业已逾期,未能偿还,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其未依约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尽通知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000元。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根据绿成公司的违约情形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的任何资金,即被告绿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立即偿付票款,逾期未付则应按协议约定偿付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被告吴泰公司、沈某作为保证人也应依约对绿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宇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绿成公司立即偿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和律师费72000元;2、被告吴泰公司、沈某、成发公司对被告绿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被告宇雷公司担保的位于缙云县新碧镇镇北路1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撤回了对被告成发公司的起诉。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1063S086的《综合授信协议》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被告绿成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用途和违约情形等。2.编号为2011063S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吴泰公司、沈某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绿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编号为2011063S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宇雷公司以其所有的缙云县新碧镇镇北路19号的房、地产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绿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4.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缙房他证字第A201100**号、缙他项(2011)第00009号】各1份,以证明抵押房产的信息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2011JGT003的《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各1份,以证明成发公司就其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以及被告绿成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补充约定。6.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1/20405214)、贴现凭证(2011年7月18日)及银行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协议约定为成发公司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并将贴现资金汇入成发公司账户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工商基本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变更登记为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全部债务应由公司承担。9.证明(由缙云县地名办出具)1份,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缙云县新碧镇镇北路19号与新碧镇碧街村是同一地址的事实。10.进账单,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被告绿成公司、沈某、宇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一并口头答辩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起诉被告绿成公司、吴泰公司、沈某、宇雷公司条件不成就。根据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绿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案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起诉时汇票并未到期,即意味着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尚未给承兑人即绿成公司垫付票据款项。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此时起诉,要求收回其资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直到现在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绿成公司垫付了票据款,因此光大银行起诉被告绿成公司等的条件不成就。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还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关于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出现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成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绿成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宇雷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宇雷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沈某,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沈某,宇雷公司为绿成公司担保实际上就是为沈某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有损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被告宇雷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最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出对位于缙云县新碧镇镇北路19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明确。根据他项权证的记载,一本记载的最高抵押额是2143万元,另一本显示的最高抵押额为157万元。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享有上述房产30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绿成公司、沈某、宇雷公司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吴泰公司在庭审当日递送书面答辩状辩称:吴泰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在对外担保时应经过董事会审批,而吴泰公司的担保未经董事会批准,因此吴泰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吴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银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应有网上的内控审查系统,理应要求担保材料中有吴泰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但银行并未尽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银行自起诉日仍无证据证明其已为绿成公司的票据到期支付承担实际付款行为,吴泰公司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泰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泰公司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绿成公司、沈某、宇雷公司到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上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与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发生矛盾,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准。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作出了说明。对证据5认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约定,只有到票据到期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时候,贴现人才给予强制垫款处理,但在票据到期日前,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并未为绿成公司垫付款,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解除条件并不成就。而证据6只能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将商业汇票的票据贴现给了成发公司,但不能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已为被告绿成公司垫付了商业汇票款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被告绿成公司、沈某、宇雷公司对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与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绿成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中还约定,在最高叁仟万元的授信额度中,票据贴现的具体授信额度就为叁仟万元;浙江绿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票,持票人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的,占用浙江绿成公司的票据贴现额度;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而合同为准。2011年5月24日,浙江绿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即绿成公司。2011年7月18日,经成发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付款人为绿成公司,出票金额为叁仟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绿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持票人成发公司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贴现业务,占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绿成公司在贴现行授信敞口额度叁仟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证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兑付票款,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时,贴现行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给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强制垫款处理,并自垫付之日转作逾期贷款管理,垫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绿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但未尽通知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2000元。另查,缙云县新碧镇碧街村与缙云县五云镇镇北路19号系同一地址。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绿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按照《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承兑人为绿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后,绿成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已被占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就该笔票款在票据到期日前以绿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未尽通知义务构成了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明确案涉票据于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到期,故以到期债权进行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13日到期,绿成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过该笔承兑款。至此,绿成公司应偿付的承兑款转为了逾期贷款。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绿成公司偿还。对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利息主张,经核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被告吴泰公司书面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除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外,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吴泰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吴泰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经查,连带责任保证人沈某与吴泰公司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宇雷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发生法律效力。但宇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权利证书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是法律赋予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以及消灭登记。而对担保物权的登记就属于不动产设立登记的一种,其登记的作用在于表明该担保物权已经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登记时的抵押金额并非抵押物的价值,亦非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金额,抵押物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宇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2000元。四、若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缙房他证字第A201100**号和缙他项(2011)第00009号他项权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春雷对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缴案件受理费19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160元,由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春雷、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